近日,辉南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姜某驾驶小型轿车沿道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骑电瓶车的郝某相碰撞,造成机动车与电瓶车两车损坏、郝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姜某负主要责任,郝某负次要责任。郝某依法向朝阳人民法庭提请诉讼:要求姜某及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人伤及电瓶车等各项损失共计227911.60元。在承办法官向姜某送达诉状后,姜某同时向法院对郝某提出反诉,要求郝某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修车费5369元和车辆停运误工损失3819.90元合计9188.90元的30%,共计2756.67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及财产的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姜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郝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姜某按照过错责任赔偿。郝某主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姜某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共同赔偿7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郝某各项损失共计184972.69元,姜某赔偿郝某鉴定费及商业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部分5961.85元。
对于姜某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姜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确有损失,但对于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无非机动车驾驶人应予赔偿的相关规定,且结合事故责任划分,郝某对姜某所造成的损失并非完全故意行为。郝某在庭审中表示对于姜某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及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但当庭表示其毕竟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自愿同意赔偿姜某损失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规定了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过错认定规则,并没有赋予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一方赔偿机动车一方损失的权利,即便是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仍需要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可能会对此质疑表示不理解,那么法律为什么这样规定呢?因为机动车相较于非机动车更具危险性,法律对于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要求自然就更为严格,要求机动车驾驶人要具有更强的注意与谨慎驾驶义务,规范驾驶机动车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通常在两方相撞的情况下,非机动车往往是占据弱势地位的一方,相较于机动车一方会受到更为严重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因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是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方式实现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